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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
在这个瞬息万变的商业战场中,每一份合同都隐含着企业兴衰的秘密。今天,就让我们跟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综合部张宏伟律师的脚步,一起揭开所有权保留制度那既神秘又充满力量的面纱!

所有权保留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安排。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在价款付清之前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并在买受人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取回标的物,通过变卖标的物清偿价款,控制交货后价款仍未付清的风险。
《民法典》颁布前,除原《合同法》第134条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外,相关具体规则还散见于买卖合同、执行以及破产程序等相关司法解释中。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此类合同安排的担保物权功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值得企业在经营中予以关注。在本文中,我们将分析和讨论这一变化及其对实务的影响。
张宏伟律师分别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为大家讲解。
所有权保留制度 在我国民法中的演进
我国成文法上的所有权保留,首见于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以所有权构成说为基础,该规定是《合同法》承认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具体表达。“所有权保留之让与契约,为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除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自成立时生效。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出卖人没有义务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总之,《民法典》仍旧以所有权构成说配置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卖人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可以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为基础,《民法典》第642条赋予出卖人回复标的物占有的取回权,以为出卖人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提供救济;为防止出卖人行使权利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民法典》第643条赋予买受人以“回赎权”和出卖人的“再出售权”以平衡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清算利益。
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结构解释
(一)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为出卖人依照买卖合同承担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所附停止条件;其所附停止条件为买受人因所有权保留而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如付清全部价款债权。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在所附停止条件成就前,因出卖人依照合同承担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不生效力,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变动的法律问题。
(二)在买受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有法定情形时,出卖人享有从买受人处取回买卖标的物的权利,《民法典》第642条称之为取回权。
(三)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642条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买受人因交付而取得之标的物的占有利益消灭;但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买受人依照买卖合同享有要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及所有权的请求权并未消灭。因此,除买卖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有回赎标的物的权利。
物权法定主义与所有权保留
《民法典》关于物权和债权之区分的法典结构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制度逻辑,均以物权法定主义为基础,脱离物权法定主义,无法科学表达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亦无法构造保护交易安全的稳定秩序。《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法定主义的价值正在于此。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上的物权法定主义,不同于19世纪形成的欧陆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定主义,较之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之僵化或局限性已经大有改善,物权的种类已有大幅度扩张,物权的内容更具包容性。仅就担保物权而言,《民法典》采取了完善动产担保物权的积极措施:扩展动产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如:
(一)法律不限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扩张权利质权的标的至“应收账款”;
(二)丰富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化选择,如普通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等;
(三)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对统一;
(四)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等等。
《民法典》上的物权法定主义内涵的实质性扩张,已具有吸收所有权保留这样的非典型担保的积极条件,在物权法定主义之外允许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的存在,正当性理由不足。《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缺乏担保物权在“种类”“内容”“设立”乃至“法效”等物权法定主义的基本元素。
这就是说,就《民法典》的制度结构和担保物权的制度元素而言,所有权保留游离于物权法定主义之外。
法律性质——“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说明和解释,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及保理等合同。这一条款将担保物权的体系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扩张到非典型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实际上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肯定非典型担保合同功能”的观点一脉相承。
在所有权保留的安排中,形式上,出卖人所保留的是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建立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的担保物权。但在功能上,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交易价款得到清偿。从这一角度看来,所有权保留又实现了担保的功能。因此,《民法典》虽然将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于合同编,但也通过第388条“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条款将其涵摄入担保物权的体系。同时,《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实现和登记相关规定也进一步体现了其担保功能。
实现方式,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其他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处分,则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对于取回标的物的具体方式,《民法典》首次规定,出卖人在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也是《民法典》认可所有权保留制度担保物权功能的重要体现之一。
权利表征
担保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一般而言,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保留的所有权并无外在表征,难以为第三人所知。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则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标的物。
(一)强化对出卖人的保护,允许出卖人经过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而言,依据《民法典》第641条,出卖人可通过统一的登记系统对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从而对抗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第三人。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允许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民法典》生效后,权威机构的登记可基于第641条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就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提供了更多法律上的确定性。从反面讲,这也督促出卖人登记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以避免买受人在付清价款前出卖标的物或在标的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将所有权保留纳入担保物权登记体系,适用统一的清偿规则。
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清偿次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清偿比例受偿。该条同时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类非典型的担保物权;第641条则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可进行登记。因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即属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可以视为第414条所指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该条中关于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则有适用的空间。
总结
《民法典》认可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担保物权的功能,并将其与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相统合,进而影响到所有权保留的实现程序、登记方式和受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所有权保留是一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安排,类似条款常见于国内外公司的买卖经销合同之中,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关注《民法典》生效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变化并评估可能影响。

在张宏伟律师的讲座中,他不仅深入浅出地解析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精髓,还分享了大量实战案例,让大家置身于一场法律盛宴。他强调:“掌握所有权保留的艺术,关键在于平衡——既要保护自己的权益,也要尊重交易对方的利益,这样才能在商海中乘风破浪,稳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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