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立与张燕、王忠祥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170


审理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0106民初4715号

案  由: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05日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4715号

原告:乔立,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三森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龙晓龑,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乔立与被告张燕、王忠祥、龙晓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李娜,被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到庭参加诉讼,王忠祥、龙晓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滨河花苑6号楼22层7号房屋;2.请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王忠祥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4月9日,贵院对张燕与王忠祥、龙晓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2291号判决书,判决王忠祥、龙晓龑在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张燕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8日,张燕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王忠祥、龙晓龑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0日,乔立对执行标的太原市望景路滨河花苑6号楼22层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晋0106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二、2008年11月28日,在执行案件发生之前,原告与王忠祥签订了《房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忠祥将其名下位于太原市望景路滨河花苑6号楼22层7号房屋一套,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王忠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8日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600000元与王忠祥结清,王忠祥将其当初的购房合同、收房手续的原件交给原告,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原告实际占有并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在2009年9月8日付清房款后,多次要求王忠祥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但王忠祥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在原告督促过程中因王忠祥失联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无过错。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足以排除张燕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不应当执行该标的。原告尽管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基于与王忠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买房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享有登记请求权,该权利属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足以排除张燕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故依法不得执行太原市望景路滨河花苑6号楼22层7号房屋。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张燕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燕辩称,原告未提交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王忠祥签订《房契》至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8年的时间中,未向王忠祥支付全部房款,尚欠100000元,也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8年的时间,原告未办理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其自身是有重大过错的。王忠祥在太原居住十几年,有固定住所,即使近两年王忠祥找不到,原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程序上以公告送达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但显然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直至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房屋后,原告才向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过户,因本案查封在先,被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忠祥、龙晓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燕未举证,王忠祥、龙晓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契》,拟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张燕质证称,双方没有按捺手印,且王忠祥未到庭,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摁手印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原告与王忠祥均在《房契》上签字,该《房契》合法有效;2.《收条》(王忠祥于2009年9月8日出具),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支付给王忠祥100000元购房尾款。张燕质证称,《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卖方处“王忠祥”的签字和前两份有明显不同,不能证明是王忠祥本人所写,收条是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100000元房款。本院认为,张燕虽质证称王忠祥在2009年9月8日出具《收条》中签字和前两份有明显不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

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王忠祥与原告签订了《房契》,约定王忠祥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花苑小区6号楼22层7号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王忠祥房款400000元后,王忠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屋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均由原告缴纳。2009年8月16日原告又支付房款100000元,房款由龙晓龑代收。同年9月8日原告支付房屋尾款100000元,王忠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花苑小区6号楼22层7号的房屋买卖款壹拾万元,该套房屋买卖款总计陆十万元整,已全部由乔立付给王忠祥”。2014年11月17日,本院就张燕与王忠祥、龙晓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迎前财保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王忠祥名下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2291号判决书,判决王忠祥、龙晓龑在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张燕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年12月8日,张燕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乔立于2016年5月10日,对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晋0106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4年11月17日作出查封裁定前,原告与王忠祥签订的《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滨河花苑6号楼22层7号的涉案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王忠祥名下,且王忠祥承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忠祥会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后因王忠祥失联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该权利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本案中,张燕因民间借贷关系对王忠祥、龙晓龑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足以对抗原告的物权期待权。因此,原告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效力,其提出的不得对(2014)迎前财保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2014)迎前财保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滨河花苑6号楼22层7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王忠祥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燕、王忠祥、龙晓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亚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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