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2023-04-25

任晓宇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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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韬文苑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笔者先从一篇案例开始今天的话题。

一、案例

2018年的某一天,甲市A区的乙某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当地的一马路交叉口时,与甲某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甲某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某人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胫骨骨折等,十多天后出院。经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甲某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短时间内不能工作。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甲某人与乙某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乙某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乙市B区的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协商不成,甲某人将乙某人与某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乙市B区的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不久,便向甲某人送达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法院的理由是本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甲某人上诉到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最后裁定指令乙市B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二、案件分析

从法院管辖的角度看,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的三级案由。本案被告乙某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甲市A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乙市B区,侵权行为地在甲市A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甲某人可以在甲市A区与乙市B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做出选择。最后,甲某人选择了乙市B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理应如此,但乙市B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法院的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乙某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甲市A区,且本案涉及的纠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甲某人向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地也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其中被告之一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乙市B区,民事诉讼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裁定指令乙市B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从事实与法律依据上看,本案件看似没有任何争议,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种:“所谓没有法律依据”的管辖争议。出现这种情况,也是有其渊源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施行前,我国法律理论界及实践界针对在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一问题,长时间内争论不断。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但也存在法律理论上的困惑。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要围绕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作用力,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显然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仅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进行赔付而已,上诉规定也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三、总结

由此可见,实践中针对该类案件的法理基础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关于我国诉讼法中的被告是没有区别之意的,故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将法律理论与诉讼程序规定区分开来,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注:笔者浅析上述问题,仅在提醒当事人以及代理人,针对该类案件提起诉讼前,应该考虑到可能遇到的程序问题,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大家宝贵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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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任晓宇

任晓宇,男,本科学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工伤,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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