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仲裁案件中,如何确定适格的仲裁主体?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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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6年,A公司与自然人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就股权转让及兼并重组整合某公司事宜达成合意,兼并重组整合后的公司即B公司的股东为申请人甲及被申请人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
2019年,被申请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将A公司所持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C公司。并约定:“自交割日起,与划转标的相关的A公司全部权利与义务由C公司承继和承接。”
后,申请人甲因《股权转让协议1》的履行问题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A公司向总裁委员会申请追加B公司及C公司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案例分析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庭取得案件主管权限并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之规定:“当事人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则上说,仲裁协议只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于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但是,晚近的仲裁理论和实践均认可,在一定的条件下,仲裁协议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此种情形被形象地比喻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本案中,B公司系订立仲裁协议后兼并重组产生,仲裁条款可对其有效,因此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C公司作为股权的受让人,仲裁条款可对其有效,被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被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依据法律规定扩大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从而使得本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约束范围扩大而获得仲裁主体资格的情形。在实践中,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也无法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获得仲裁主体资格的案外人能否作为适格当事人参与仲裁呢?
笔者建议办案律师可依据具体承办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处理这类问题。例如:《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第23条第4款:“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达成仲裁协议。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及第23条第7款:“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住址及联系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应提前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仲裁协议,并且需要依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提出申请,最终能否参与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如何处置?
有观点认为,关于仲裁当事人主体的异议,也属于管辖权异议的一部分。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因此,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处理方式,应按照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来进行。即,仲裁委员会或者经授权的仲裁庭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同时作出撤案决定。
也有观点认为,发现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时应当驳回仲裁申请而非驳回仲裁请求,即类似于诉讼中的驳回起诉。且,驳回仲裁申请的文书应当以决定方式作出而非裁决。理由是,申请人主体适格的问题系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而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则需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仲裁案中,若仲裁庭在认定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时仍然以裁决的形式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剥夺当事人诉权之嫌,系程序违法行为。
结语
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基于这一特性,仲裁程序往往比诉讼程序更具灵活性。因此,除法律规定外,各仲裁委员会均会指定专属《仲裁规则》,对某些常见的争议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笔者建议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熟读各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全部材料,以防止遗漏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信息,从而更加全面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柳慧荣律师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
秉持“成就所托,创造价值”的服务精神,
为当事人提供定制化、系统化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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