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119


审理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晋0106民初5122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5122号

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志梅,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3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238.05元以及全部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曾用名)与被告签订了《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与深圳银盛电子支付山西分公司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项目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娘家早餐项目的账户体系被告为唯一指定银行,原告为唯一支付结算和增值服务提供商。原告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终端机具设备,被告需对原告提供的项目机具按照每台每月五十元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将月服务费支付至原告指定结算账户。2015年11月,原告共向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安装581台机具。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为娘家早餐项目安装POS机,答辩人为唯一指定的商户结算行。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答辩人按照每台每月50元的标准按月向被答辩人支付服务费,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服务费发票和服务明细表,答辩人在次月20日前将前月服务费支付给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三年届满未提异议,协议期限自动的无限循环延续。我方《业务合作协议》是继续性合同,答辩人按月向被答辩人支付服务费是一种定期履行之债,不同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同一种类的数笔债务的分别履行,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每月均形成一笔独立的债,因此每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独立计算,(类似水电暖费按月支付或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每年支付物业费一样,《业务合作协议》不是确定一笔债务后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而是锁定一个合作框架后按月结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定期履行之债的阐释)。《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未届满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双方实际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一年,依照合同,自2015年12月20日起答辩人应每月向被答辩人结算服务费,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根据上述解释即2016年7月20日前的债务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主张的安装了581台P**机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主张的服务费从2015年11月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答辩人向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核实,被答辩人实际安装的POS机台数为570台,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581台,而且在2016年11月1日后,被答辩人即终止了与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的合作,并于2016年年底将所安装的POS机全部撤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的合作期限只有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1日不到一年的时间,服务费计算应以570台为基数,支付期限应当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被答辩人先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无违约责任。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出具过服务费发票和服务明细表,答辩人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出具服务费发票及服务明细表后,答辩人予以支付费用,但被答辩人从未出示过前述文件,因此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POS机买卖合同关系,POS机由被答辩人向商户安装,否则POS机便是答辩人的财产,因此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合同的特征,被答辩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未经与答辩人协商即撤走全部POS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希望娘家早餐这一项目的商户结算资金能通过答辩人完成,以此增加答辩人的资金流水和资金沉淀,寻求的是长远产生的边际效益,在此合作过程中答辩人未收取过任何手续费等中间费用,即无法获得任何直接收益。答辩人基于长期合作的远期利益才签订《合作协议》,答应按月向被答辩人支付服务费,因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该合作仅有一年,答辩人为此未获得任何收益,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恳请法庭本着公平公正的合同原则酌情裁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与深圳银盛支付电子山西分公司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项目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针对娘家早餐项目业务合作的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投放的机具数量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为50元/月,服务期限与合同期限一样是三年;2、POS机专业化服务记录表,拟证明证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业主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投放机具581台,双合成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证明及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项目早餐车网点,拟证明证明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该公司以合作商户身份加入银盛支付银联钱包商圈,银盛支付为该公司安装POS终端设备并提供收单服务,期限是三年。实际安装的设备数量是581台。后附详细的安装POS终端设备各餐车网点信息;4、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承认原告在2017年2月收回POS机具。但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长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原告依据减损规则无奈之下才撤回机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针对原代所述,我方做如下补充,首先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从未向我方提供货服务费发票,且次月20日为付款期限,关于合作期限,该协议是框架性的协议,约定3年有效,若无异议则自动延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表上没有娘家早餐的盖章,用户签字也不认可,不知道是否为娘家项目的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年月日未填写,因为我方手上有相反的证据,明确表示安装570台,撤走了11台,而且这些东西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协议证明原告根本违约,其实不清楚原告到底什么时候撤走POS机。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各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于POS机专业化服务记录表及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服务记录表及证明显示原告共为被告提供结算机具581台,但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结算机具为570台,其中有11台仅使用2个月后便撤机,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娘家早餐的开户流水,证明2016年11月之后娘家早餐在我方的账户就未收到过原告一笔转来的款项,我方有理由认为在2016年11月之后就撤走了机器;2、调查笔录,证明娘家早餐与原告仅合作一年,到2016年11月,双方的合作终止了,到2017年初,原告就撤走了全部的POS机,原告安装的POS机只有570台;3、娘家项目向我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有盖章,安装581台但是在2个月之内撤走了11台,最终是570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和我方合作的目的是商户使用被告的银行卡,直到2017年4月份,虽然商户不用我方的POS机了但是还在用被告方的银行卡,证明被告方的目的已经实现,而我方的目的并未实现;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时间是2018年1月28日,但是3个调查人和1个记录人我方都不认识,调查人有无这个权限的问题我方不清楚,最终该证据盖了娘家早餐的章,我方不清楚这是证人证言还是仅仅为一个说明,管财务的人不一定清楚机器安装的情况,签字盖章是公司的章,但是签字人并非是公司授权的,没有附上授权委托书,对于该章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而我方提供了娘家项目出具的原件。本院认为,对娘家早餐的开户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在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调查笔录,并未明确证明安装的机具数量,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娘家项目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娘家早餐项目甲方为唯一指定合作银行,乙方为唯一支付结算和增值服务提供商。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项目机具按照每台每月伍拾元的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项目机具服务费的时间期限与本协议时间期限一致,支付的项目机具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且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除项目方终止合作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付或延迟支付乙方的服务费。除本协议及其附件中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如因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而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任何一方如因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为太原双合成娘家早餐餐饮有限公司提供POS机共计581台,其中570台,每台60元每年,计34200元,剩余11台因撤机使用2月,每台5月每月,计110元,以上费用总计343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内容为因2017年2月份,原告统一收回所有的POS机,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娘家早餐项目提供机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机具服务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原告共为被告提供581台P**机,服务时间15个月,其中11台仅使用2个月便撤机,共产生服务费4286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具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费用为428600元。因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三年,但合作中原告单方撤走机具导致被告不能获得预期利益,解除了合同,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服务费427500元;

二、驳回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3669元,原告银盛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亮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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