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丨开具发票的诉请,如何获得支持?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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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收款方常常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提供发票。因发票是税务抵扣的重要凭证,直接影响付款方民事利益。付款方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诉请收款方出具发票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呢?实践中存在争议 :
观点1: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款方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付款方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观点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应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当事人约定义务,其实质是收款方向付款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并非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观点3:即使双方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有力说服裁判者,进而支持开具发票的诉请呢?笔者结合自身成功案例,总结经验并分享如下:
(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提供发票属于有偿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具有民事可诉性。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到: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属于从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义务的不具独立性,是相对于主合同义务而言的,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独立请求。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又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依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合同明确约定的,提供发票应属于有偿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具有民事可诉性。
同时笔者认为:既然提供发票是法定义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收款方亦应提供发票。开具发票应视为合法经营活动的交易习惯而受到法律保护,故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开具发票诉求同样具有民事性可诉性。
(二)从统一法律适用角度考虑,开具发票应属于民事审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最高院生效裁判案例的观点虽存在冲突,但从检索到的近2年判例看,最高院是持支持态度的。
所以,从统一法律适用检索案例的必要性和顺位出发,裁判者应参考近年案例的观点,支持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审判范围。
结语
其实在庭审初期,裁判者对开具发票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是持倾向性意见的,但同事与笔者并未放弃,在检索相关法律规定、查询有利裁判案例、查阅最高院权威解释后及时调整诉讼思路,据理力争,最终说服了裁判者,该诉求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此过程中,我也更加深刻地体会到:追求正义的路上,法律人“锲而不舍、永不言弃”精神不能缺席!
律师
介绍

牛丽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间借贷等民商事争议处理。
自执业以来,参与办理我省多家国有企业、省属事业单位的改制重组项目、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项目,办理大量民商事诉讼、仲裁及非诉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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