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自2004年首次出现以来至今已18年之久,但对其概念及范围,最高院始终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认定范围并不统一,尤其是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挂靠人、多层转包和多层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下级法院更是无所适从。从法院判决来看,大多数的法院都把前述三类主体纳入到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之列。但这一问题在2022年1月7日发生重大变化。
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众号刊登了两篇民一庭法官会议观点,其中一篇明确表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不包括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此观点的发布,对“实际施工人”认定范围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第43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当中,不应包含借用资质、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允许最终的实际施工人越过其前手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欠款,则可能导致中间已经结算完毕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重新陷入纠纷。并且,如允许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需追加所有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查明其款项支付情况,无疑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指导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部门,肩负有效促进裁判统一,传递正确司法理念的责任。本次在官方平台发布法官会议级别的意见,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问题及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依据问题作出明确的表态,其观点是对疑难问题的权威解读,给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上述问题的争论以权威的答复,对于全国的司法实践和建设工程行业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律师介绍
暴成杰
暴成杰律师,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企法律顾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决。
主要业绩:
1.某央企与黑龙江双鸭山龙煤天泰有限公司5.5亿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太原某国企与深圳平安大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3亿元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
3.太原某央企与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亿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某央企与山东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300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太原某国企与罗克佳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6.代理太原某国企系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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