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73
审理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0105民初4263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3日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4263号
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社区高新技术园怡丰工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文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月,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29号7-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李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王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40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498879.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3898879.17元,以及至合同结算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全自动仓储式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管理软件、调试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欣中苑全自动仓储式巷道堆垛类立体停车项目,负责设备制造、安装、管理软件、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0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当地检测部门检测报告)后七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后因实际情况变更,双方协议设备款增加20万元,共计34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
照被告要求,原告制造、安装、管理软件、调试了立体车库,共计162个机械车位。2015年5月22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已完成的162个车位,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被告应支付的相应合同价款为34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曾于2017年5月10日承诺分两次支付全部价款,但截止起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全自动仓储式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管理软件、调试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项目欣中苑全自动仓储式巷道堆垛类立体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管理软件及调试项目,工程地点在太原市水工局医院内;工程内容包括全自动仓储式机械停车设备系统(1套系统162个机械车位)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管理软件和调试,并承担整个停车系统的12个月保修,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培训,乙方负责所供应设备通过当地检测部门的验收;免费保修期为1年;合同总价为32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价格250万元、自动化立体车库管理软件产品1套25万元、设备安装价格45万元,该总承包价为完成整个停车设备全部工程内容的交钥匙工程价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土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时通知乙方生产,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当地检测部门检测报告)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合同总价5%的为期12个月的履约保函,保修期自取得当地检测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并约定质量与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62套停车设备,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20万元的工程量,双方未对增加工程量签订书面确认单,但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底前支付立体车库设备款170万元,2017年12月底前再支付立体车库设备款170万元。此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履约保函。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对原告在欣中苑新装巷道堆垛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62位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标注的使用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移交欣中苑立体车库停车卡110张,被告在移交单中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自动仓储式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制造、安装、管理软件、调试合同》、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移交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其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的价款共计340万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合同价款340万元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当地检测部门检测报告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同时原告开具合同总价5%、为期12个月的履约保函。2015年5月22日经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检验合格,此后7日内被告应付款,但因原告未开具履约保函,被告依合同约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且保修期自取得当地检测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原告取得检测报告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于2016年5月21日届满,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合同总价5%、期限12个月的履约保函的目的在于使被告在保修期内享有要求原告履行保修的合同义务,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丧失,故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付款,被告未在该期限届满后付款,且在2017年5月10日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40万元及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9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籍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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