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148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民初441号
案 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1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初441号
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孙家坪乡阳坡村。
法定代表人:郭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雨卉,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小店区亲贤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南中环街***号(清控创新基地*座*****层)。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前,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结束后,本院予以同意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世海、石雨卉,被告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梅阅卷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由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见后,不再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晋01财保93号案件中由于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损失21560612元,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一的申请,作出(2016)晋01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000万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原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0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到五寨县工商局将原告价值7000万元的股份予以冻结。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一将原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2亿元资产收购款。后原告提出管辖和受理异议申请,经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一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损失215606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由于被告一在(2016)晋01财保93号案件中向被告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与被告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二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承诺:如财产保全申请有误,被告二愿在被告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合法、合理,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且保全金额远低于诉清金额。(1)国泰公司作为申请保全人,有合理且正当的诉:2016年10月1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国泰公司的申请,对万通公司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予以冻结。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据系基于国泰公司合法享有对万通公司的2亿元债权的事实(该债权系国泰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所取得)。因此,国泰公司起诉万通公司和绿缘公司是基于正当的诉讼请求,为防止万通公司出现恶意转移资产等情形,故依据现行法律向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
(2)国泰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并无任何的过错:在国泰公司起诉万通公司、绿缘公司的诉讼(案号:(2016)晋民初73号)中,国泰公司基于合理的诉请,作为申请保全人对于财产保全并无任何的过错,即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国泰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最高院裁定书并未对实体性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秦公司存在过错。
(3)国泰公司保全财产价值明显低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在国泰公司起诉万通公司、绿缘公司的诉讼(案号:(2016)晋民初73号)中,国泰公司仅保全了万通公司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股权(即25%的股权),根据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28000万元计算25%的股权,金额就是7000万元,国泰公司保全财产价值仅为7000万元,明显低于起诉的2亿元诉讼请求。
2.万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诉请损失。(1)本案中万通公司的诉请金额至今混乱不清。万通公司起诉的损失金额为18560612元。该金额的直接来源为:证据五中《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情况说明》中,“截止2016年6月底,我公司净资产为27422.28万元;截止2018年5月底,我公司净资产为23634.40万元,与2016年6月底相比,净资产减少3787.88万元。特此说明。”以及万通公司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相乘得出,即:3787.88万元(净资产减少额)×49%(万通公司持股比例)=18560612元。而本案中国泰公司申请保全冻结的仅仅是万通公司持有的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万通公司却直接把全部49%股权损失全部算给国泰公司,可见万通公司至今对其诉请损失金额混乱不清。
(2)本案中万通公司的诉请损失的依据是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该公司2016年6月底与2018年5月底的净资产减少差额,该差额不能等同于万通公司因本次诉讼保全所引起的损失。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且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任何财务数据的变动,均是自身市场经营行为所导致的,无法归责于国泰公司的保全措施。万通公司主张其要退出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仅仅提供的是万通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申请文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的记载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但是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万通公司不仅没有转让其所持股权,相反至今并未提交任何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该转让事宜的回复文件。该文件发送对象是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但是经本代理人査询深交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中(股票代码:600517国新能源)的公开信息披露中,并未有任何关于上述转让的公示信息。万通公司发文事项是转让其持有的49%的股权,而实际上冻结的股权仅仅为25%,国泰公司并未对上述全部股权进行限制。退一步讲,如果万通公司确实存在转让其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49%股权,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人民法院主张置换查封、冻结的财产,而并非单纯的以该股权冻结无法转让作为其损失的理由。
3.本案的驳回起诉,是因为被告的权利在另一案件当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原告一样负有对被告的支付义务。国泰公司起诉万通公司、绿缘公司的诉讼(案号:(2016)晋民初73号)之所以被驳回起诉的原因系因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己在(案号:(2016)晋民初52号)中,因绿缘公司追加国泰公司为第三人,且法院也支持了绿缘公司的反诉请求,将有关款项直接判令支付给了国泰公司,也即满足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样可以依据该判决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国泰公司的起诉案件与(案号:(2016)晋民初52号)构成重复起诉,最终驳回国泰公司的起诉,但是这一驳回不是因为被告没有诉权、错误诉讼、滥用诉权等导致的必然后果。从最高院的裁定书可以直接的看出:国泰公司对万通公司是合法的权利人,国泰公司有权向万通公司主张债权,且最终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11500万元,远超过国泰公司保全的70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万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査实本案事实,驳回万通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对万通公司提起的诉前保全行为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保全错误。(1)国泰公司与绿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是国泰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和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2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已经确认。故,国泰公司提起诉前保全有合法依据。
(2)2016年10月17日国泰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国泰公司并非(2016)晋民初52号案(以下简称“52号案”)的当事人,当时也不知道该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国泰公司就2亿元转让债权向万通公司、绿缘公司提起诉讼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最高院认定73号案与52号案存在重复起诉,是因为2017年6月29日国泰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52号案的诉讼中,致使73号案与52号案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重复起诉是法院对于两个诉讼的综合评价,并不必然说明73号案的保全构成保全错误,是否构成保全错误仍然需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四要件判断是否构成保全错误。
2.国泰公司申请查封并未对万通公司造成损失,万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且与国泰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国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及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万通公司并未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保全行为也并不必然增加万通公司股权因此产生损失的风险,且国泰公司在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时也不能预见此种行为会致使万通公司遭受损失。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因保全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本案保全的标的为股权,其对应的直接损失也应是被申请人无法完成转让或者出质所对应的违约损失等。本案中,万通公司主张其未能转让股权致使股权价值减少的损失并非万通公司因保全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
(3)假设万通公司因无法完成股权交易,致使其产生损失,且其认为国泰公司恶意保全其财产,必然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但万通公司在其股权被保全后并未向大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基础诉讼案件中向法院或国泰公司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权进行交易或者依法申请置换査封物。故万通公司现在主张损害结果客观存在缺乏依据。
(4)即便万通公司有损失,万通公司提供于2017年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并以此报告为依据计算万通公司因保全而产生的损失。2016年10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查封了万通公司名下股权,现万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无法反映查封期间其股权价值的变动情况。
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一提起诉前保全的案卷。予以证明2016年10月1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一的申请,作出(2016)晋01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000万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原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0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到五寨县工商局将申请人价值7000万元的股份予以冻结。
证据二:被告一起诉状。予以证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一将原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2亿元资产收购款。
证据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字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四予以证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证据五:因被告一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损失18560612元。
被告一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保全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价值为25%的股权7000万元;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诉前保全错误,补充说明最高院裁定驳回被告一的起诉理由系被告一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非被告一没有诉权错误诉讼,而是被告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告向被告一支付11500万元的诉请。证据五中的山西天然气公司资产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明确记载截止2016年6月底该公司净资产金额,2018年5月底该公司净资产金额,仅凭该说明无法形成因果关系。原告提交2016年6月15日其公司内部拟转让股权申请报告,该内部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文件题目为拟转让原告天然气股权的报告,最后一句记载恳请答复为盼,说明这仅仅是原告想转让,而接收单位国新能源公司与天然气公司至今未书面回复,山西省国新能源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根据要求上述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应的信息均在证监会所指定的公开渠道公示,而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内容均未公示,同时该文件系2016年6月15日就已发出文件,而本案诉讼保全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交回复,因此我方认为该证据关联性均有问题。
被告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需要强调的是,在国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后,万能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国泰公司的起诉标的达不到贵院审理的标准,以及该案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在该份裁定书中,法院驳回了万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6月29日,国泰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了(2016)晋民初52号诉讼中,2018年3月26日,最高院依据两案的情况综合认定国泰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国泰公司在进行诉前保全、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得起73号案时并没有参加到52号案的诉讼中,国泰公司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请,最高院的该份裁定仅是对程序问题的认定,并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评价,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国泰公司的保全行为有错误。对万通字【2016】第010号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万通公司单方作出;即使该份证据真实性没问题,从该份证据中也仅可解读出万通公司拟转让其在山西晋西北天然气公司的股份,并未对股权转让开展实质性工作。对【2016】8次《会议纪要》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并不能说明万通公司对股权转让开展实质性工作。3、对《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万通公司是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份情况说明系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使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为真,也不能说明该项损失是由于保全行为导致的。公司财务数据的变动,受到政策、市场、经营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不能说明其与保全行为存在关联性。对《2016年度山西省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7年度山西省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审计报告均反映的是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这与万通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到2018年5月净资产损失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一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一系内蒙古绿缘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对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情况和具体数额,均已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确认,裁判支付11500万元。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裁定书一份,予以证明国泰公司受让绿缘公司《资产收购合同》的权利事实,再次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予以确认,且被告起诉原告以及内蒙古绿缘公司的案件,最高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最终驳回被告的起诉,说明被告是合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
证据三:国新能源关于全资子公司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山西晋西北天气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一份,予以证明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净资产为28900.33万元,结合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公司连续亏损是市场经营行为导致而非被告保全行为造成。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不是生效判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资产亏损虽是市场行为,但我方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由于你方的查封,导致无法出售,现在还在亏损。
被告二同意被告一的举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一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国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晋01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000万元,如款项不足,查封、扣押原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10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到五寨县工商局将原告万能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股份予以冻结。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国泰公司将原告万通公司、内蒙古绿缘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国泰公司返还其2亿元资产收购款。2016年11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6)晋01财保93号保全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万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过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泰公司的起诉。理由为:国泰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国泰公司依法享有其它权利救济途径。
2016年7月7日,原告万通公司在本院另案起诉了内蒙古绿缘公司,内蒙古绿缘公司应诉之后又提出反诉,并追加本案被告国泰公司为第三人,2017年6月29日国泰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2016)晋民初52号一案中。之后本院作出了相应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万通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国泰公司1150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上诉审理阶段。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万通公司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2016年6月15日,万通公司向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函,拟向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持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49%股权。未有证据显示两公司对其函件作了答复。2018年6月19日,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情况说明:“截止2016年6月底,我公司净资产为27422.28万元;截止2018年5月底,我公司净资产为23634.4.万元,与2016年6月底相比,净资产减少3787.88万元,特此说明。”万通公司持有山西晋西北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万通公司以此为基础向国泰公司索要损失3787.88万元×49%=1856.0612万元。再加上万通公司索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300万元,共计2156.061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本案的诉讼保全及案件的走向与一般案件相比具有特殊性。被告提起诉讼过程:被告国泰公司先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原告万通公司的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国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之后,该案又被全案移送本院审理(以下简称被告本诉案件)。该案因为涉及管辖权的问题,原告提起了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原告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
被告成为第三人的另案诉讼过程: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了内蒙古绿缘公司,内蒙古绿缘公司应诉之后又提出反诉,并追加本案被告为第三人,之后本案作出了相应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应当支付本案被告的金额大于70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三人案件)。目前该案正在上诉审理阶段。
鉴于第三人案件中判决本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因此,被告所提的诉讼保全具有正当性,不属于恶意诉讼、错误诉讼的范畴。但是,被告在本诉案件已经驳回起诉之后,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是否具有过错并构成侵权?一方面,在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对于错误保全的问题,原告有权提起复议申请;同时,本诉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之后,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解除保全,驳回起诉裁定书生效之后的保全解除申请权并不仅仅限于被告,原告亦可以行使。也即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存在第三人案件当中被告权利被确认的结果,纵然该案的上诉结果如何尚无定论,但是这一诉讼保全的存在对于被告权利的实现仍然具有相应的价值,虽然事实上因为本诉案件、第三人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案号不一致,而可能导致被告权利最终无法实现。因此,即便被告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仍然不存在滥用诉权、不正当损害原告权利的情形。
综上,被告根据其诉请,并提供了相应的保全担保,保全额度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本诉案件虽然被驳回,但是第三人案件支持了相应的请求,所以,被告的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03.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603.06元由原告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劼
审判员 姬 芳
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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