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类案件之要点总结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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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代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以来,对该类案件的研究总觉有顿悟却时常又懵懂。所幸经过多份法律意见、多场模拟法庭、多遍通读法条、多次研究理论,脑海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认识稍感清晰。在学习的路途中,总是刚上山峰又见高峰再攀陡峰又望诸峰。现紧忙将自身所思进行总结,以供诸位参考。


01


独立保函欺诈案件审理原则

1.先付款、后争议

独立保函源于维护国际商事领域金融秩序,后在国内逐渐开始使用。保障稳定的金融秩序,核心关键点在于资金的流通。独立保函的出现则是为了将金融秩序从繁杂的基础交易中剥离出来,以确保在发生争执时不至于资金流通不畅。所以法院在审理时确认为独立保函的,就应当尽可能发挥独立保函的使命,确保资金流通践行先付款的原则。

但凡有原则就有例外,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过分强调资金流通,而不给秩序上一把锁也可能导致无序。所以在独立保函案件审理时,需要排除保函欺诈的情形。但是排除保函欺诈应当与基础交易争议区别开来,不能因为审查保函欺诈而将独立保函努力切分的基础交易争议纳入到审理范围中。应当对基础交易事实进行筛选,对于保函欺诈涉及到的基础事实予以审理,对于不涉及到的仍旧保持“后争议”的原则。

2.表面相符、严格相符

表面相符原则强调的是受益人提交的表面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一致性。也就是说当受益人向开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保函中的要求时,开立人就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而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逐字相符,也不能理解成绝对的字面相符;而是允许单据之间、单据和保函条款之间细微的、不会引起理解上歧义的“不完全一致”。严格相符不等同于镜像规则,镜像规则指一个有效的承诺只能像镜子一样原班照出要约之内容,而不能与其有丝毫的不一致。该规则要求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而没有任何改变或限制。如果承诺与要约有任何的不一致,则不视为有效承诺,而视为拒绝要约或构成反要约。镜像原则将审核标准绝对化,是机械和不可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因此严格相符原则既不是绝对的字面相符,也不是实质相符,而是介于绝对的字面相符和实质相符之间的相符。

3.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是商事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而在独立保函案件中审查保函欺诈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活动中的延伸。正因为独立保函具有强大的独立性,更需要各方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义务。也正基于此,欺诈成为了阻断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唯一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将保函欺诈分为三类,即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这三类保函欺诈从本质上来讲,其实是不希望受益人通过独立保函欺诈的方式来获利。在没有真实交易、单据造假、没有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通过欺诈的方式使得开立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牟取利益既不诚实也不公平。所以在审理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确有必要。


02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管辖

1.不受基础交易合同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不难理解。

一方面独立保函在开立后成为了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既然是独立的合同,自然不受基础合同关于管辖、仲裁约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而基础交易纠纷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二者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基础交易纠纷更多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系因欺诈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并且基础交易合同一般为申请人和受益人二者之间的合意,而独立保函为申请人、受益人、开立人(金融机构)三方之间的合意。无论是从法律关系还是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均不相同。所以不能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争议解决方式。

2.遵守独立保函的约定

如果独立保函中,载明了管辖法院或者提交仲裁委的,从其约定。若没有约定的,则要区分纠纷事由来确定管辖。如果系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3


法院审理时需把握的要点

1.审查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也即对保函欺诈进行审查时,可以审查基础交易事实,但是基础交易事实不等于全面审查。此种审査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并不是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对于原基础交易合同法律性质、受益人违约情形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2.尊重独立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

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严格限定在独立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独立保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一般将基础合同中的责任、义务作为付款条件,当事实上发生付款条件约定的事项时,独立保函就可以发挥作用。因为责任、义务已经被作为独立保函中的约定而成为独立保函合同中的一部分,在独立保函合同中已经脱离于原基础合同。所以在审查时,应当严格尊重独立保函所担保的范围。并且在此范围之内核实有无欺诈情形,切不可因为审查保函欺诈突破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

3.一般审查申请人履约情况

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需查看是否将受益人的违约行为约定在保函的担保范围中。而往往在独立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中,一般将申请人违约作为付款条件。所以一般情况下,需重点审查申请人的履约情况。

对保函欺诈审查时不可混淆为对基础交易中双方履约情况的审查。保函欺诈的审查要紧紧围绕保函的担保范围,也即一般情况下保函担保的申请人违约情形。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如果连最基本的基础交易都是伪造的,那么就不可能存在保函担保的申请人违约情形。如果提交的单据系伪造的或者内容是虚假的,那么就不满足保函担保的申请人违约条件。如果已经有判决或裁决认定申请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那么也不存在申请人违约的情形。如果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得到完全履行,那么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没有必要再履行保函担保的付款义务。如果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那么同样不满足保函担保的付款条件。

以上种种分析,重点说明保函欺诈的审查需要建立在保函担保范围的前提之下。即在一般情况下,当保函担保范围为申请人违约的,因保函欺诈进而审查基础交易时应仅限于申请人是否违约。

4.受益人违约并非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从逻辑学上讲,充分必要应该拆开来看。指受益人违约并不能直接推出保函欺诈,即受益人违约并非保函欺诈的充分条件;而保函欺诈也不能直接推出受益人违约,即受益人违约并非保函欺诈的必要条件。三类保函欺诈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并没有规定受益人违约,所以从受益人违约无法推定符合保函欺诈。同时保函欺诈后,可能推出的结果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也只能说明受益人就独立保函纠纷有欺诈行为,不能推出基础交易中受益人存在违约。

5.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无需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该条款指的是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时,如果已经出现既定判决或裁决确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才认定为保函欺诈。独立保函本意在于维护金融秩序,强调效率。如果在审判时已经出现了既定判决,那么可以据此来认定;但是往往发生独立保函纠纷时常伴随基础交易合同纠纷,如果我们刻意去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将会违背独立保函存在的本意,更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

况且对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应该有正确的理解,没有责任不等于实际不付款或不赔偿。倘若在基础交易合同纠纷中,因为申请人有违约、受益人有违约,双方实际判决或裁决互不赔偿,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因为申请人违约而出现的付款或赔偿责任。因为可能实际上申请人不用付款或赔偿而否认法律上的责任,无异于将法律责任和判决结果相提并论。假如将双方违约纠纷分成两个诉讼,申请人起诉受益人违约赔偿成立,受益人负有赔偿责任;同样受益人起诉申请人违约赔偿成立,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所以,是否负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关键还要看申请人有无违约,与实际付款或赔偿不能划等号。

再从深层次分析,认定申请人不负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可能有如下情形。假如因受益人的违约而必然引起申请人违约,且在申请人出现违约行为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终使基础交易回归正常,那么申请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或者受益人恶意反复违约诱使申请人出现违约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即便申请人不断补救但是仍旧无法使基础交易回归正常,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也不应承担付款或赔偿责任。但是这些本就属于基础交易合同纠纷审查的重点,并非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审查的重点。

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所以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所以就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而言,强调的是现时状态;在审理时既然没有既定判决或裁决,则无需等待其他案件结果。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作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便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


04


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要求

1.有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且所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

而受益人提交的证据仅需证明申请人满足独立保函担保的付款条件,如果该证据确实、充分,则足以证明受益人不存在保函欺诈。

2.需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即在申请人提供了证明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证据的前提下,法院也不能据此作出止付判决,还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包括但不限于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怀疑,以及结合受益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对认定保函欺诈的怀疑。


05


法院审理时应贯彻的理念

1.维护见索即付的支付价值

“见索即付”是指只要满足保函规定的条件,就应当支持开立人向受益人支付。并且“见索即付”更体现了及时、高效的支付理念,倘若在审理时因等待基础交易纠纷案件的判决或裁决而造成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推进缓慢,将违背见索即付的支付价值。不仅会给受益人造成严重的损失,更会影响商事领域的金融秩序。

2.不受基础交易纠纷的干扰

独立保函属于独立的担保合同。其存在的价值在于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对基础交易各方有更强的约束力。在基础交易中,申请人能够预见到受益人可能在基础交易中出现违约情形,但是在此种情况下仍愿意向受益人出具独立保函,本就意味着自愿承担受益人违约的不利后果,而选择为自身的履约套上枷锁。所以在独立保函开立后,则视为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中放弃了对保函受益人违约的抗辩。因此,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时,应不受基础交易纠纷的干扰,及时、高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看似简单,但可能更多时候是我们想的简单。“它”就好似一本书,初读、通读、熟读后,会有不同的感悟。虽然目前“它”所应用的领域较少,但是我相信未来独立保函将大放异彩!

这背后离不开每一个法律人的努力,我们应怀着虔诚的态度去了解、熟悉、掌握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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