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一点思考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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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原股东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依据《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和股权转让自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是否是在倒逼实缴制?

二、法条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问题

该条在公司法无明确依据,但根据《公司法》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规定,股权转让自由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即便是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也是股东的权利,而该条规定可以追加的未实缴出资的原股东,笔者认为明显有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意味。考虑追加的原因之一是原股东瑕疵转让,考虑追加的原因之二近年来逃债行为增多,根据征求意见,利用瑕疵转让逃债的情形较多,便将该种情形列入可追加情形以便于执行。

但两个原因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瑕疵转让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受让方如果同意购买未实缴的股权,便意味着受让方愿意承担出资义务,此时仍根据该条追加原股东便意味着股东必须实缴才可转让,也即在执行阶段变相倒逼实缴制。于是有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有以认缴期限是否到期来确定是否追加的情形,若未到期转让便不追加,若到期后转让则追加,但此种追加仍是干预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自治,不论是认缴期限是否到期,只要受让方愿意承担剩余的出资义务即可。

二是即便现实情形中将未实缴股权转让用以逃债的情形较多,但直接将其规定在可追加情形中,难免导致打击面扩大化。

四、思考

恶意转移股权以逃避债务,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比如有承担责任的原股东为逃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毫无承担能力的老弱妇儒,其行为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转让行为无效,此种情形下必然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就该条文本身分析,是直接规定了可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便转让的原股东,如果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非恶意逃废债,那么该条规定必然导致打击面扩大化,可能造成在执行程序中倒逼实缴制度的影响,影响股权自由转让,与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与股权自由转让的内核相背。

五、面对大量以恶意逃废债目的而为的转让行为,是否可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评析:首先评判是否为恶意转让,须经过实体审理。然依据19条规定,只要是形式上符合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即可裁定追加原股东,该条规定便与实体审理要求相背。其次,即便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查,最终确认是否追加,以保证原股东的权益,但因前置的裁定追加属于形式审查,其已将原股东置于不利地位,迫使原股东自证清白,如果确实是现实情形中有很多瑕疵转让的原股东不能自证清白,那么该条规定便具有很大的实操性,如若不是,便会给正常商业交易的原股东增加负累。

 

以上仅是笔者的在办案过程中的一点思考,欢迎各位读者批评、交流、指正。

律师介绍

段瑞静

段瑞静律师,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山西财经大学、和君商学院,

具有法学与商学融合的知识体系,擅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公司法律服务、刑事辩护。

职业格言:无善无恶心之体,有善有恶意之动,知善知恶是良知,为善去恶是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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