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 | 论驳回仲裁裁决中的“一事不再理”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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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观点
2019年5月,贾某与大同云中商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贾某租赁大同云中商城的4层用于经营美食城,租期为8年,其中含一年半的免租期。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照要求完成美食城的装修。租赁期间,因消防及美食城配套设施不完备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2020年8月,贾某向大同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赔偿装修损失。同时,大同云中商城提出要求贾某支付租金的反请求。
2021年,大同市仲裁委裁决不予解除合同。
2021年4月,因双方纠纷仍未解决,大同云中商城向大同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贾某支付租金及退房前的场地占用费,贾某则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反请求,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赔偿装修损失。
问题
大同市仲裁委及大同云中商城代理人认为本案已经被裁决不予解除合同,并驳回贾某的相关请求,贾某再次提起申请涉及重复仲裁。基于”一事不再理“,仲裁委应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驳回申请。
核心观点
合同解除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若合同未解除,自然不能谈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但若合同解除,不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抑或是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均导致合同解除这一新事实出现,此时提起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自然不属于重复仲裁。
法律规定及案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如下: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即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
第一次仲裁中,贾某提出解除合同,大同云中商城不同意解除,大同市仲裁委裁决不准解除;第二次仲裁中,大同云中商城提出解除合同,贾某同意解除。
基于此,不论大同云中商城要求解除合同这一事实,还是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的事实,均属于后期发生的新事实。
第一次仲裁中,贾某主张大同云中商城未解决消防等租赁物不适租的问题构成违约,第一次裁决后,大同云中商城仍未解决上述问题,租赁物不适租的状态仍在持续,违约事实仍在继续发生,持续的违约事实属于新事实。
第一次仲裁裁决中,因合同未解除,仲裁委针对贾某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等请求只能裁决驳回;而第二次仲裁,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上次未裁决的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属于新事实。
结语
在诉讼及仲裁过程中,程序与实体同样重要,如果程序处理不当,可能会被驳回起诉,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甚至无法利用法律救济途径。
反之,如果程序处理得当,能够解决很多难题,能在庭审前/中/后起到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甚至能打乱对方的庭审节奏。
本案中,对方律师本以为本案会因为重复起诉问题止于程序阶段,不可能进入实体审理,未对实体部分做充分准备,最终反而令其失去优势,庭审效果可想而知。
笔者谨以此文对仲裁中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做出简要分析,以供律界同仁互相探讨,敬请大家提出提出宝贵意见,一同交流。
律师简介

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矿产与自然资源事业部主任。
山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山西省法律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太原市律师协会行政与政府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太原市团委青年维权联盟副理事长,山西省电台《律师面对面》《经济与法》等栏目特约律师。
擅长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债务清收、行政诉讼及刑事辩护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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