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 | 名股实债的是与非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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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常说的名股实债,其实并非是法律上的专业用语。实践中,名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在投资方式上不同于纯粹的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而是以股权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以回购、第三方收购、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并与融资方约定投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保本保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那么在实务中该如何认定名股实债?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
律师分析
从前述法官意见中总结,名股实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形式上符合股权投资的形式;
2、通过设置一定条件下的回购或者第三方收购等方式保证投资本金;
3、通过内部约定设置固定收益,收益率与贷款利率相似;
4、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不受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影响,不承担投资亏损时的经营风险;
5、投资者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
实务中,名股实债通常涉及多方主体利益,认定较为复杂,当然不能简单依据特征进行匹配认定,仍需从当时的交易背景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分析其目的在于获取公司股东权利还是进行债权投资、保本保收益,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才能最终认定是否属于名股实债。
案例参考
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1号
【裁判要点】
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系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大股东。2015年9月11日,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与通联公司、汉川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签订《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主要约定:
1.农发公司以现金1.87亿元对汉川公司进行增资,投资期限10年,投资年收益率为1.2%,由汉川公司每季度向农发公司支付。
2.投资期限内,如汉川公司遇有关闭、解散、清算或破产之情形,农发公司有权要求通联公司或汉台区政府以不低于农发公司实缴出资额的价格收购股权。
3.如农发公司选择通联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则汉台区政府应就通联公司收购价款的支付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4.农发公司在汉川公司享有包括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在内的股东权利。
2015年9月14日,农发公司按照约定将1.87亿元增资款缴付至汉川公司。汉川公司章程记载农发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87亿元,持股比例为31.86%,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25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案外人万向公司对汉川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7年12月,农发公司要求通联公司回购农发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但通联公司未予回购。农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通联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违约金,汉台区政府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民初15号判决:
一、通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7亿元,回购农发公司持有的汉川公司31.86%股权;
二、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
三、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汉台区政府对上述债务在通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五、驳回农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通联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判决: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5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5号判决第二项为: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至1.87亿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投资收益款(计算方式为:以1.87亿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收益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农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协议》的性质应结合合同签订时的背景、目的、条款内容及交易模式、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该协议为股权投资协议。
1.农发公司按照《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增资方式向汉川公司提供资金,投资方式符合国家政策,不违反公司法及行业监管规定。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符合商业惯例,该交易模式不属于为规避监管所采取的“名股实债”的借贷情形。
2.农发公司增资入股后,汉川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农发公司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表决权,虽然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仍通过审查、通知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管理,这也是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正常操作,不能以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3.《投资协议》的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是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投资期限内,农发公司作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4.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交易本质是农发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行为。唯此,汉川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方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一审认定《投资协议》属于股权融资协议,不属于名股实债,是正确的。
关于协议效力,本案《投资协议》有效。
1.《投资协议》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为促成融资交易,对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和安全提供保障的约定,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协议签订及履行经过了充分、完整的公司程序,汉川公司及其股东对协议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条款内容均知悉。
3.汉川公司在交易中获得了经营发展所需资金,公司及包括通联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从中获益。一审认定《投资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中,在投资期限内,通联公司、农发公司均是汉川公司的股东,在《投资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因汉川公司破产而被触发后,通联公司是具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农发公司则是通联公司的债权人,通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至于投资收益款及违约金,《投资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亦应依约履行,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投资协议》通联公司向农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收益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投资还是借贷,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用款人及相关方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农发公司依照国家法规和政策向相关企业提供巨额资金支持帮助相关行业和地区发展,汉川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以极低的成本获得巨额投资,本应正确、充分地利用资金,勤勉经营,诚实守信。通联公司作为汉川公司的大股东亦受益于本次投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承诺,而不应以资金性质用途、资金监管为理由逃避付款责任。对融资方而言,享受了股权融资具有的成本低、周期长的益处,却不承担因回购条款产生的损失风险,难言公平合理,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律师简介

连亚楠,女,毕业于烟台大学,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执业律师,
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擅长业务:企业法律顾问、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非诉讼业务等,
具有一定的诉讼及非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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