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 | 浅谈《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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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二、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关于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想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不知道产品侵权”两个条件。
(1)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指的是被告需要提供其是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比如提供明确的、真实存在的上游供应商,让原告知道或者能够查到这个供应商;提供进货合同、交易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支付合理的价格,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但因为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主体都有不同的交易习惯,所以并不是要求每一种交易都有特别严格的进货合同、销售凭证、付款凭证等。
(2)不知道指的是被告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产品侵权。因为这个条件属于主观要件,所以被告都会说自己不知道产品侵权,这时就需要原告积极的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可以通过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专业程度、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等加以证明或者推定被告知道,比如被告的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进货价可以基本推定为非正品,可以直接推定被告知道。
三、办案心得
从一步入律师行业开始,自己跟随着刘贵林律师办理了许多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也感受到了销售者对此类案件判决结果的不理解和愤懑。通过办案实操结合《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法来源抗辩也有了一定的认识。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销售者通常都会以自己销售的产品是从供货商处购进的,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作为抗辩点,但是因为他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他们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最终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销售者而言,他们是无法接受这种结果的,他们认为自己只不过是从供货商处购进产品进行销售,赚取的也是蝇头小利,怎么能让他们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额呢,权利人应该起诉卖给他们产品的供货商,而不是他们这些小门小店。
但在一些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通过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并无任何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等标识,该产品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三无”产品,无法直接确定上游供应商。而且一些小本经营的销售者也不是很注重与供货商签订进货合同,也不会长时间保留进货单据。有的甚至都没有进货单之类的单据,仅通过微信聊天沟通进货事项,连上游供应商的具体名称或名字都不知晓。虽然他们能够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是无法证实明确的、真实的供货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销售者在进货的时候,要特别查验该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应当具备的要求。虽然“三无”产品并不能直接否定合法来源抗辩,但是能够作为销售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参考因素之一。所以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的话,就要特别注意与上游供应商签订进货合同,保存进货单,保留交易凭证、付款凭证和聊天记录等。此外,销售者也要注意进货价是否合理,如果明显低于市场进货价可以基本推定为非正品,销售者就要提高警觉,切莫因小失大。
律师介绍

张瑾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民商事、知识产权等案件以及合同审查等业务。从事律师这一职业,励志于为更多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让更多人清楚的了解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深信真正的律师不仅仅应精通法律,更应成为解决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捍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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