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询证函、对账单等与诉讼时效关系的思考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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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多起案件的办理中发现,诉讼时效是一个容易被当事人忽视的问题。大多当事人都明白用最朴素的价值逻辑去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但很少有人会注意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是企业,也经常会因为诉讼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那么企业之间的询证函和对账单等往来函件能否对诉讼时效产生作用,笔者有如下思考:
1
首先需要明确法律法规对于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第十四条对《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中断时效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又做了更为详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重新主张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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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对公司往来函件能否作用于诉讼时效也有相应的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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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的答复可知:
第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对账单、询证函等函件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不需要考虑函件内容有无实现权利的意思表示。
第二,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已经不能中断诉讼时效,需要考虑的是权利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重新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需要义务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才可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这种意思表示在企业往来函件中有两种体现:
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具有实现权利意思表示的函件,义务人签字盖章确认;
二是义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发出具有履行义务意思表示的函件,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函件而不能只是确认权利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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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依据上述规定、答复和结论,对此有自己的思考: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权利进行确认,也可以主张实现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主张实现权利的意思表示中包含了对权利的确认,所以当权利人向义务人进行实现权利的意思表示,义务人确认以后,可以理解为义务人进行了两层意思表示,一是可以确认权利存在,二是对履行义务的认可;但单纯的确认权利存在不含有主张权利实现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仅有确认权利的意思表示,义务人对此的认可只能确认该债权存在,不能证明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双方往来函件若无实现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够认定为义务人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但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仅有确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往来函件能否中断诉讼时效,笔者对最高法的复函持有疑义,笔者认为既然函件只是确认债权,并无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权利人向债权人提出了履行请求,义务人即使在该函件签字盖章确认,也不能认定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笔者认为,仅有确认债权,无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的函件在任何时候对诉讼时效均不起作用。并且,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全文可以发现,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抗的是权利人对债权的实现,并非权利人债权的存在。故要对抗时效权利应该具有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而非仅有确认债权的意思表示。
以上是笔者在案件办理中总结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观点所形成,还望与更多同行交流学习。
段晋鹏,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综合事业部律师,毕业于太原师范学院,专注于民商事领域。
人生格言:埋骨何须桑梓地,人生何处不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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