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丨在诉讼中,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注意的四个要点

2023-04-25

田冬冬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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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韬文苑丨在诉讼中,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注意的四个要点

近几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出现了一系列商业汇票承兑问题,引发一些列的票据追索纠纷。笔者在查阅多起票据追索权的案例后,对持票人如何合法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总结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要重视票据权利时效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适用不同的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而对前手票据追索权时效为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前手再追索权的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要正确选择追索被告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和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依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前手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或再追索权,而出票人作为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当其成为持票人时,是无权对其前手享有追索权的。

 


第三、拒付证明至关重要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和第六十四条规定“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因拒付证明是票据追索的前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取得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出具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后,才可以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关于其他有关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依据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涉嫌犯罪时,法院会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作出民事裁判,而不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
结语:我国《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对票据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旦超期可能导致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笔者希望通过对票据追索权四个要点的分享,进一步提示广大持票人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票据权利。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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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冬冬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专业知识扎实,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民事审判以及执行流程的各个节点,现服务浦发、光大、招商、晋商等多家大型金融机构以及多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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