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韬文苑 | 建设工程领域疫情防控措施费用之研究(下)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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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文中,我们已经针对疫情防控措施费用的范围以及计算方式进行研究,在本文中,我们将针对疫情防控措施费用承担主体展开分析,并且结合实际判例来分析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思路。

 

四、疫情防控措施费用的承担主体

 

(一)中央政策

 

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中规定:因疫情常态化防控发生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指南》(建办质函〔2020〕489号)中规定:因疫情常态化防控发生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二)地方政策

 

在中央出台的指导意见之下,地方对于疫情防控措施费的承担主体有不同规定:(以下仅列举部分地方典型规定,并非全部列举)

 

1、疫情防控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

 

(1)《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工程疫情防控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建科函[2022]1182号)中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按照项目所在地疫情防控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疫情防控措施所产生的防控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

(2)《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吉建造﹝2022﹞2号)中规定,疫情防控期间确需施工的,所产生的疫情防控费计入工程造价。

 

本文所列举的吉林省和山西省,就是参照适用了中央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于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

 

2、有约从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计入工程造价,由发包人承担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建设工程履约及工程造价相关事项的指导意见》(沪建标定〔2022〕207号)中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产生的口罩、测温计、隔离服、面罩、消毒物品、核酸(抗原)检测(社会统筹的除外)、临时隔离用房及其他防疫设施、现场防控人员费等费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计入工程造价,由发包人承担。

 

3、由双方协商解决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浙江省标准设计站《关于调整疫情防控专项费用计取标准的通知》(浙建站定(2020)8号)中规定,从2020年3月23日三级响应起,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因疫情防控产生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

 

五、判例研究

 

在检索现有已公开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对于疫情防控措施费用以及承担举证责任主体的认定略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类倾向性裁判意见。

 

(一)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中山市塔萨尼艺术涂料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南阳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中(案号(2020)粤0114民初8627号):塔萨尼公司购买防疫物品的费用,本院认为,塔萨尼公司在施工期间受到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影响,必然会产生购买防疫物品的需求,该费用属于塔萨尼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并非订立合同时各方可预见的费用。基于公平原则,塔萨尼公司主张该费用由其与南阳学校各负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

 

(二)依据政策文件规定,由发包人承担

 

酒泉市怀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甘肃春光新天地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455号)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中规定:“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在本案中,怀茂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制定了《甘肃春光新天地农产品展销中心6、9#楼复工方案》和《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并报监理公司和春光公司审批同意,且附有疫情期间施工人员名册及考勤表,经鉴定疫情防控费用193955.47元,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该疫情防控费用应全部由春光公司承担,怀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三)依据原告具体举证情形进行认定

 

1、张二文、凤山县华顺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481民初164号)中,岑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张二文承揽的龙马台区、河垌台区的电力工程项目虽然属于《关于发布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电力工程项目费用计列和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计列和调整的持续施工工程,但由于该指导意见并未列明相应的补贴标准,张二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且从金辉华公司与华顺公司的结算单及本院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结算单,均未产生有疫情补贴费用项目的相关支出,因此,张二文诉请华顺公司支付疫情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1524号)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疫情防控补偿费问题。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系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相关通知计算相关补助费用,湖北金丰公司主张的时间段为2020年3月15日至6月5日,每日42人,鉴定机构对此按照申请方提供的数量提出了选择性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人员数量系湖北金丰公司单方制作的花名册,且未提供相应现场记录或是签证予以佐证,北京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通过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方式确定计取原则,北京电力公司主张2020年3月29日湖北金丰公司完工,2020年4月11日全面退场,湖北金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完工日期,一审中其认可主体工程在2019年12月基本完工,但是依据现有证据来看,疫情期间湖北金丰公司确实存在部分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关于疫情防控补偿部分的选择性意见予以采纳。 

 

六、律师建议

 

通过对疫情防控措施费用在范围、计算方式、承担主体以及司法判例中裁判意见的研究学习,以下提出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的几点建议:

 

首先,在合同层面,完善对疫情防控措施费用范围、计算方式及承担主体的相关内容,避免不必要的司法纠纷;

 

其次,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及时依据相关政策向发包人提出主张,并通过往来函件进行记录;

 

最后,承包人要加强对产生疫情防控措施费用类证据的收集,如双方的签证单/施工人员名册、考勤表、施工日志、监理日记等材料,在双方结算或诉讼时,作为认定疫情防控措施费用金额的依据。

 

崔鹏楠律师

崔鹏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泽强主任助理,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领域业务。作为一名律师,要始终将维护当事人利益,捍卫法律权威,坚守公平正义作为第一信念。职业格言: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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